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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婚姻登记案件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有的认为,婚姻法规定男性年满22周岁才能结婚,军队也规定现役军人须经单位审查同意,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后,才能办理婚姻登记。董某在21岁时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了婚姻登记,应当认定董某与小梅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那么董某和小梅的婚姻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有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董某在申请法院宣告其与小梅的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所以其与小梅的婚姻应当是有效婚姻,依据婚姻法规定,应当由法院宣告董某与小李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董某和小李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应当按照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

  军人董某在21岁时,利用伪造的证明与小梅结婚。几年后,在部队不知其婚姻状况并为其开具证明的情况下,又与小李结婚。

  1998年,年仅21岁的某部干部董某在探亲期间,经人介绍,用伪造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与同乡姑娘小梅办理了婚姻登记,但一直未向单位汇报,部队领导和战友并不知情。2002年,董某经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与驻地一女青年小李办理了婚姻登记。2003年国庆期间,小梅到驻地看望董某时,部队才得知董某办理了两次婚姻登记的事实。此事在部队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评析: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首先,董某与小梅的结婚登记虽然是骗取的,但并不是无效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一K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董某第一次结婚时虽然未到法定婚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结婚登记,但其要求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已经年满22周岁,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所以,法院对董某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董某和小梅的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有人认为,没有经过单位审查批准就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军队内部的一项规定。但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而非军队内部的规定。

  如果两人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国家的法律而违反了军队内部的规定,部队只能对违纪者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而不能确定其婚姻无效。所以,本案中,董某和小梅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董某和小李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所谓重婚,就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同时,刑法规定,对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重婚罪论处。

  董某在和小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和小李办理了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显然符合重婚罪的特征和要求。所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董某和小李的婚姻应当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

  但有的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的规定,无效婚姻是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所以董某与小李相当于没有发生婚姻关系,没有发生婚姻关系就谈不上是重婚,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法第十二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采用的是宣告无效主义,而非当然无效主义。即是说,确定婚姻关系无效,必须经过宣告程序的认定,才能产生自始无效的效力。所以,董某构成了重婚,在经法院宣告其与小李的婚姻无效后,才发生自始无效的效力,董某与小李的婚姻才不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法律虽然不保护董某与小李的婚姻关系,却保护小李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法院对于董某的重婚行为应当按照重婚罪定罪处罚,并宣告董某与小李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同时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适当的多分配给小李一些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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