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 11月生育一子。2000年6月,县城一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 25000元。2001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用婚后积蓄及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在被告户籍地建楼房一幢。2004年11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就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2000年6月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也是双方结婚后取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婚后财产均分已是照顾被告了。被告则认为,其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共同财产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
[分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6月,被告取得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系原、被告婚后被告方取得的财产,其财产性质类似于婚后夫妻一方接受赠予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一样的道理,且事实上,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工资收入要远超过被告取得的25000 元征用土地补偿费,根据公平原则,主张将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与职工买断工龄款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是一个性质,其类似于养老保险金,具有专属的人身特定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第一、征用土地补偿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它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赠予的财产性质,其具有专属的人身特定性,只有失地农民才能享受此种待遇,法律也就不能强制他人与失地农民共享此种待遇。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目前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为个人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可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以此类推,夫妻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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