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说法:
法官宋涛:学校虽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对小杰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他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显然,学校和学生之间主要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很显然,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和学生完全没有法律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包括学校爱护学生、预防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等方面的内容,学校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保护责任,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这类对学生实施教育(保育)、管理的单位,对在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致他人损害或受到伤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即根据学校(幼儿园)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种有限的责任。所谓过错,在这里应当是指其在教育、保育上的失职行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方。所谓有限,即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并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要和未成年致害人的监护人一起来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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