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院认定,幼儿园老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时,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幼儿园的一名学生致他人损害,一名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袁方法官: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义务的条款无效。
本案中,幼儿园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减少事故的发生,和学生家长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如果不是因学校工作人员的管理、学校的建筑设施所致,学校需要担责外,因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应该看到,学校用协议的形式明确学校和家长在学生的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一方面,这表明学校已经认识到保护学生的安全责任重大,另一方面,协议也提醒了学生家长: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学生在校外的管理,不要认为只要把孩子送到学校就万事大吉了。在实践中,学校和家长签订“安全协议”的做法很普遍,也是很有效的,它为预防未成年学生避免受到意外伤害起到了很大作用。
但是,对于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而言,该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学生人身伤害来说,在处理时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少,比如《民法通则》、《教育法》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如果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或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合同或条款就属于无效条款,而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本案中,幼儿园称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每个学生受到伤害如果是第三人所致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免责,这样的约定直接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法律,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人身伤害免责”问题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了也是违法的约定,不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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