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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乙肝歧视胜诉案尘埃落定 问题依然不容(6)
www.110.com 2010-07-24 17:53

    记者:如果现在发生乙肝病毒携带者被用人单位歧视的情况,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能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刘杨: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可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国务院下属部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照。

    上述《意见》只是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下发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在具体的诉讼活动过程中,受害人可以将该《意见》作为维权的武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也可将该《意见》作为认定用人单位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行为的参照,即认定侵权事实的参考,而不是书面判决适用法律的依据。

    记者:目前,我国对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有哪些法律规定?如果有关用人单位不执行,受法律惩罚的力度如何?对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哪些?乙肝携带者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权?

    刘杨:我国现行宪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都体现了坚决反对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就业歧视的精神。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明确了政府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严格规范了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要求坚决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隐私权,维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就业促进法》对于用人单位不按法律执行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原则化,因此各地的做法差异很大,实践中总的说来处罚上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力度不足,用人单位受到的法律和经济惩罚总是相当轻微。尤其在一些涉及国家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结果经常是国家机关对歧视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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