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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万锦诉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遗失其(3)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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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事实上,民事诉讼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历来不会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只作原则性规定,即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对不予受理的事项,往往作出较明确的规定。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就某类事项规定有前置程序的,在该法律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争议,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服从前置程序的限制。因此,一般来说,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某类事项可由法院作民事案件受理为理由,作为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法院应根据纠纷是否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争议,是否同时还受前置程序的限制,来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认定: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原告原调往被告单位工作的行为是否合法,双方之间确曾有过一段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但自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该关系已终止。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终止后,被告依行政管理权占有原告人事档案的根据就丧失了,但在交付于原告或按原告指示交付于有关方面之前,被告对原告人事档案的占有就变为如同前面分析所说的保管性质。基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由被告负担交付前的妥善保管义务(即便按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对管理的物也有妥善保存的义务),应是这种情况下的法律规定性。也就是说,基于一种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在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仍存在人事档案的事实保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因人事档案是依随原告并对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殊的“物”,它就成为保管的标的??被保管的物。而这种保管关系因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从原来的行政管理上的占有转变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物的保管关系。所以,原告诉被告丢失其档案要求赔偿,就不可能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第二,从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其是以被告遗失其档案,致使其失去了调动工作的机会为理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这显然是基于“物”的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而不是劳动争议。当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形式,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上的内容,这不是“物”的损害下的责任形式,故而法院不能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责任形式。但这只能说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形式不当,不能以法院不能按此判决为理由说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受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第三,本案的实质问题并不在于被告曾“丢失”原告的档案,而在于原告在被后来工作的单位裁减后,要找到一个“适当”的理由重新找到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被告一时“丢失”原告的档案,当时是否发生了损害原告工作利益的事实。因为,一方面,被告当时“丢失”档案,并未影响原告到另一单位工作,原告事实上在另一单位工作至1996年3月;另一方面,被告在找到档案后已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未取走,被告寄回原告原工作单位也是顺理成章。所以,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档案下落后,长时间的不管不问,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其主张被告丢失其档案造成损失,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赔偿的请求就属应驳回的问题,而不是不受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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