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蔡某是独立地完成某公司房屋的修缮工作。某公司房屋的具体修缮工作是由蔡某自行安排和监督检查,工具自备,蔡某没有参加到某公司组织的劳动中去,而是按照公司的要求独立地完成承包任务,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只是审查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工作过程,某公司与蔡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力。
(二)徐某等6人是蔡某找来干活的,而不是公司选用的,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记工时,将每日的上工人数记在蔡某名下而不是记在徐某等人名下,说明记工只是某公司与蔡某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公司与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三)蔡某从2004年11月开始工作,在2004年12月底在某公司领取酬金8100元。如果蔡某与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蔡某不可能领取如此之高的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的行为是代理徐某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只能合理地认定该笔酬金是蔡某雇佣的工人的工资,由蔡某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某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徐某等6人。这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四)按件计酬和按日计酬都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地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合同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佣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按日计酬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就是劳动力而不是工作成果。在承揽关系中,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按日计酬。本案蔡某承揽某公司的房屋修缮工程后,与公司约定按日计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综上所述,徐某与蔡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蔡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原理,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应自行承担风险,除非定作人指示有过失。本案徐某在蔡某安排和监督下工作,不存在定作人指示有过失的问题,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蔡某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承担徐某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周文芬 王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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