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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哪种法律关系?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10日,宁津县某粮管所发现一车小麦不干净,并组织张某等6人在粮管所小麦车前卸车扬麦子。张负责从麦车上解袋往扬场机里倒麦子,不料工作过程中,张从麦子车滑下,左腿被卷进扬场机里,造成左腿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000多元,后经宁津县法院技术室鉴定其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将该粮管所诉至宁津县法院,同时认为自己与粮管所是雇佣关系,其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粮管所全部承担。粮管所则认为,其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即承揽人在工作中自己承担风险。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自己承担责任。

  宁津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即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遂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宁津县某粮管所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总损失的60%.被告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比例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了粮管所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粮管所是什么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的一个主要法律特征: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进行活动。本案中原告用来扬麦子的扬场机系被告粮管所提供的,不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而且原告是在被告粮管所的指挥下进行工作,不是独立进行活动,因此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该特征,显然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能成立。

  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佣人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意志实施行为。主要看雇工是否接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并接受其监督。他们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本案中被告某粮管所只是要求原告等人为其卸车扬麦子,该工作完成被告即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二者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而应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就近安装扬场机且让原告直接从装粮食车上往扬场机里倒麦子,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于原告被扬场机卷伤左腿的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被伤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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