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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公司诉张玲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5)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二、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关系。《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这种情形,但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之情形,不包括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是说,劳动者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不受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这从立法技术上可以得到解释。因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都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而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得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明确了其适用范围是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说立法含义明确,不可超出其明文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因此,对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有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者,用人单位是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是对于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是否具有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这是需要用人单位以事实证明的,如果证明不了劳动者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则必须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不得对该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确实规定了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没有规定其他例外条件,但该规定是在1988年发布的,而《劳动法》是在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仅从时间意义上比较)的原则,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来解释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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