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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未终止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简介:

    申诉人冯某是北京某电器控制设备厂的员工。2001年2月12日冯某因工资等项劳动争议,到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 1、1997年7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大病保险问题;2、199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每月600元;1997年11月至本案终结,每月400元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冯某1995年11月1日到这个厂工作,曾与单位签有至199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1997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被诉人未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后申诉人未为被诉人提供劳动,但被诉人坚持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12月,失业保险、大病统筹缴纳至1999年3月,支付申诉人工资至1997年8月。

    仲裁结果:

    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自1999年1月至仲裁结束时的养老保险,自1999年4月至仲裁结束时的失业保险及大病统筹,支付申诉人申诉期限内的生活费296元/月×2个月。

    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0月31日届满后,双方应及时按照法律或相关政策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0月31日届满后,双方既未办理终止手续,也未办理续订手续,且被诉人继续将申诉人视为本企业职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应认定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仍存有劳动关系。虽然申诉人自1997年8月后未提供劳动,其原因属被诉人未安排所致,故被诉人在未安排申诉人工作岗位期间应支付其生活费,但申诉人2000年12月12日以前工资、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仲裁委不予支持,申诉期限内的生活费,被诉人应按296元/月支付。上缴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尽的义务,申诉人至今与被诉人尚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未给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故被诉人应为其上缴和办理中断后至今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既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及时作好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以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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