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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霞诉远安宾馆在达不成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时(2)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审  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成为被告的合同制职工后,一直在被告餐饮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他方组建合资企业,经合法程序将原餐饮部的职工成建制转入合资企业,原告亦实际到该企业工作并领取酬金。原、被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为理顺劳动关系,要求与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经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任红霞的诉讼请求。

    任红霞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远安宾馆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本身就不合法。合同的变更,只能是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不能变更合同的主体。而且,被告将其转入蓝翔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时,蓝翔公司并无人来参加此协议的签订。其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根本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其与被告发生本次劳动争议之前及期间,双方另因劳动工资问题发生过两次争议,其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以被告败诉而告终,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纯属报复。至于所谓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是被告设下的陷阱,其理当拒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远安宾馆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与蓝翔公司就转入后的职工如何安排,各项待遇由何方负责已达成协议,原告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原告称合同的变更不能变更主体的说法不能成立。从本案情况看,事实上原告的编制还保留在远安宾馆,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只是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需要对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同时被告须在蓝翔公司就转入后的职工如何安置要达成协议,被告已经进行了妥善安置,任红霞没有理由拒签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至于原告所称被告设置陷阱对其报复,无据证实,故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理。但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9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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