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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杨兴霞提起的旅客运输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原告:杨兴霞,住江浦县龙山乡龙北村马庄组。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总公司)。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分公司)。

  全椒分公司经营安徽省全椒县与江苏省南京市间的中巴车客运业务,江苏省江浦县系该条客运线途经站。1997年7月28日,杨兴霞从江浦县境内上车,购票乘坐全椒分公司从全椒县始发开往南京市的皖M??30635号中巴客车。该车行至南京市浦口区境内,因与曹兴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杨兴霞受伤。南京市交通警察第九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全椒分公司无过错,交通事故肇事者曹兴发负全部责任。

  1998年4月,杨兴霞以其与全椒分公司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全椒分公司应对其在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为由,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全椒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运输始发地为江浦县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江浦县人民法院。江浦县人民法院查明全椒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系滁州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追加滁州总公司为被告。滁州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本案中的运输始发地应为安徽省全椒县,目的地为南京市,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江浦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审查与裁定」

  江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兴霞与全椒分公司、滁州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其始发地应为杨兴霞在江浦县的上车地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滁州总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确认,全部责任在曹兴发,我公司车辆无责任,因而我公司对乘客不负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且我公司车辆始发地为安徽省全椒县,目的地是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始发地指运输车辆开始发车的地点,旅客中途上车的地点只能说是乘车地,因此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兴霞从江浦县境内购票乘坐被告全椒分公司皖M??30635号中巴客车,双方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客运始发地为杨兴霞的上车地即江浦县。根据法律规定,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滁州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5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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