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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是否一定“先刑后民”(2)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2003年8月,黄某的儿子考上武汉理工大学,因开学需要一万多元的学杂费,黄某便向从事个体生意的潘某借款 5000元,潘某很同情黄某的家境,同意借款。同年8月14日,潘某从银行领出5000元人民币,送到黄某家,黄某收到钱后,给潘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某5000元,于2003年12月30日钱归还,借款利息为1000元。”落款人为黄某。借款期到后,黄某偿还了1000元利息,本金没有归还,潘某也没有向黄某追讨。此后,潘某考虑到黄家经济条件不好,一直没有向黄某讨债。2006年1月21日,在春节临近之际,潘某要求黄某还钱过年,黄某拒绝。潘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黄某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只是没有钱还债,但他没有提出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期限到后,潘某在2年的时效期间内没有向黄某主张权利,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便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为债务人黄某没有提出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对借款时效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黄某偿还潘某借款5000元。

  本案涉及到诉讼中当事人未以对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能否主动进行审查?对此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是赋予被告对原告通过公力途径追索债务的合法抗辩权,诉讼时效性质上是债务人免于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自主的处分权,其不主动行使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代其行使。诉讼时效属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内容,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已过时效就不能成为审查事项,也不能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来判决否定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立法精神是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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