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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 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 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一、广义说。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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