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人程绍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程绍志在第二起受贿犯罪中受贿32000美元的数额不当,应按法庭调查中核实的26000美元为准。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程绍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程绍志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程绍志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他受贿的第一起事实定性不准,“一卡通”银行卡是陈汉顺委托其购买股票用的;一审判决认定他受贿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他没有收受应星海的26000美元。
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程绍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一审判决认定程绍志收受“一卡通”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程绍志收受应星海的美元的证据没有说服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程绍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程绍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汉顺给予的“一卡通”银行卡后即变更密码,并长期将该卡存放在其在银行租用的保险箱中,直至案发被查获的事实,显见其主观上对该卡及卡中存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尚未实际领取该存款,但其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故已构成受贿罪。程绍志提出“一卡通”银行卡是陈汉顺委托其购买股票所用,并无证据证实。对于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程绍志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26000美元,现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可佐证程绍志是否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非法收受应新海给予26000美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应新海的多次证言证实,且证人王珏的证言亦证实其曾将应新海带来的贿赂款两万多美元交给了程绍志。对于此项受贿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无误。故程绍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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