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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2)
www.110.com 2010-07-24 10:25


  
  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江市罗山镇缺塘兴华食品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郑振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郑振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宣告无罪。
  
  三、被告人郑振忠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8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这是一起单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有两个罪,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就此两罪分析如下:
  
  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当适用《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规定的内容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同。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能构成此罪,如果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不构成此罪,只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印制并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的商标标识,只是与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个条款的规定看,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唯一标准。但是何为数额较大,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参考这项立案标准,本案被告人明知从柯永泰、吴尚咀、曾明招处购买的“大大”泡泡糖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加价销售,违法所得35819元,应属数额较大,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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