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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性质的数个行为涉案金额均不构成犯时是否(2)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案情」

  被告人:刘双喜(又名刘伟),男,1949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樊市襄樊北火车站职工家属楼。2000年11月16日被逮捕。

  1999年底,被告人刘双喜在与张某某(姓名、住址不祥,在逃)的交往中,得知张可以伪造各类假证件,即产生了伪造铁路乘车证和工作证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念头。

  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刘双喜以谎称自己是襄樊铁路客运段的列车长,可以帮助办到铁路职工乘车证和工作证的方法,骗取了东风汽车公司一些职工的信任。刘双喜在每张铁路乘车证和工作证收取200元至350元不等的人民币之后,向张某某提供了用于伪造铁路定期通勤乘车证的样票及买票人本人着铁路工作装的照片,由张某某先后为姚柏杰、周成贤、谢海玲、谢作喜、曹耀波、王安江、谢作华、孟玉兰、谢某某以及刘双喜本人等,伪造了襄樊站分别至兰州、重庆、广州、北京、哈尔滨、昆明、大连、上海等站的全年定期通勤乘车证共16张和与之配套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和“上岗证”多本。上列人员均持伪造的铁路乘车证违章乘车,给铁路部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到2001年1月5日,襄樊铁路公安处已将伪造的乘车证全部追回,乘车证的实际价额为147000元(人民币,下同)。

  「审判」

  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双喜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襄樊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双喜辩称,自己没有参加伪造乘车证。其辩护人提出,乘车证价额的计算方法不当,应以查证属实的持票人实际乘车的次数计算。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双喜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规定,使用铁路过期乘车证做样票,非法制作并贩卖铁路全年定期乘车证,乘车证实际价额14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双喜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双喜辩称没有参加伪造乘车证。经查,刘双喜在伪造乘车证的过程中,不仅积极参与了样票的收集,而且还多次提供了买票人着铁路工作装的照片,这些都是为伪造乘车证创造必备条件的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乘车证价额的计算方法应以查证属实的持票人实际乘坐的次数计算。经查,对于违章使用铁路乘车证的价额,是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的,而铁道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是目前对违章使用铁路乘车证计算票额的惟一的部颁规章,具有行业权威性,任何与此办法不相符的理解或解释,均应以此办法为准。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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