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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近亲属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案情]:

  2003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原系某镇党委书记)为解决一家房产公司的资金困难,安排将该镇镇属一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该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公司顺利从银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经查证,该房产公司法人代表系王某之弟,房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王某令人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到国土局进行评估后,国土局为其出具了抵押证明,其弟用国土局出具的抵押证明到银行为房产公司办理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这块土地评估价值为2000余万人民币,房产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获得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一年后,房产公司如期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国有土地证也解除了抵押。

  [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将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弟作为抵押担保到银行为房产公司获得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意见,具体存在着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首先,该案1000 万元不属于公款,王某的行为也就无所谓侵犯公款所有权。本案中主债权合同当事人是银行与房产公司,1000万元是银行发放给房产公司的贷款,房产公司是 1000万元的合法使用人。镇属企业是以抵押形式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其担保行为没有改变1000万元系银行贷款的属性,并没有依法取得1000万元的管理、使用权。该1000万元不属于《刑法》第91条2款所指的公共财产;其次,王某不具有挪用公款所需的职务便利条件。刑法学上,一般将挪用公款罪中的职务解释为“经手或管理”的职权。对“管理”的范围界定,一般认为应限定在“直接责任人员与主管人员”的范围内。很明显,王某虽为镇党委书记,既不是公款使用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王某有安排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但这不是“挪用”行为,而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再次,王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对“个人利益”的理解上,利益应属于经济范畴的概念,刑法中的“个人利益”必须作限制理解,否则人的一切有意识行为都可能与个人利益沾上边。刑法不能强人所难,而且作为实体法必须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所以,刑法上的“个人利益”应限定为物质或物质性利益。本案中王某没有获取物质或物质性利益,房产公司法人系王某之弟这一事实,也不能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就像《刑法》第186条允许银行向一切关系人合法发放贷款一样,刑法同样应当允许职务行为人合法向一切关系人提供抵押担保——刑法关心的是职务行为的行使程序,而不是职务行为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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