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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方法抗拒法院执行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嫌疑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案情:

    2003年3月l 8日,某区国土资源局对林某作出《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要求其在2003年4月15日以前将自家房屋自行拆除。因林某对政府拆迁房屋的补偿不满,不愿拆除自己的房屋。2003年7月19日,某区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林某的房屋拆除予以强制执行。2003年8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执行,限林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同年9月20日,法院又在林某应拆除的房屋处张贴了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责令林某在2003年10月 8日前将房屋拆除。林某仍拒绝执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并与同村村民李某、王某某、童某某等人商量抗拒执行。随后准备了汽油、硫酸、砖块、石灰等物对抗执法人员。同年10月16日9时30分,法院准备对林某的房屋进行强拆,并当场向其宣读了强制执行令。当执法人员进入林某的房屋内,准备对屋内的人员进行清场时,遭到了林某等人的阻碍,林某向进入屋内的执法人员投掷点燃的汽油瓶,汽油瓶爆炸燃烧,使法院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面部致伤。随后,林某又来到房顶,以汽油瓶、硫酸、砖块等物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并向工作人员投掷砖块。因林某等人的暴力阻碍,致使房屋无法拆除。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对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在法院依法对其房屋进行强拆时,采取暴力方法妨害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以暴力方法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权威。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坚决执行。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必然有损其权戚,进而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困家机关工竹: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包括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能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自己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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