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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暴力环境下掏走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13

  2004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某迪厅跳舞时与朱某发生矛盾。齐某与王某等人即对朱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齐某趁朱某被殴打之机,将其兜里的5000元现金掏走。后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齐某的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齐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构成抢劫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朱某实施围攻殴打,并在此过程中,占有了被害人的5000元现金。分析本案时,不能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5000元现金机械地割裂开来。被告人利用暴力使被害人朱某陷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并占有其50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中,除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之外,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转移必须是秘密的,即对被害人而言是毫不知情的。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在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朱某实施围攻殴打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并顺手掏走从而据为己有。在这里,被告人齐某实施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5000元现金不具有主观关联性,而非法占有5000元现金与秘密窃取构成了另外一个独立行为,暴力行为也是一个独立行为,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只不过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前期的暴力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在我国,现阶段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采用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论”这一通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者缺一不可。其中,过度关注主观方面,忽视行为的客观表现,就会陷入主观归罪的误区,而过度关注行为的客观表现,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这两方面都是不可取的,我们所应当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上的“故意”特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里,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意思非常明显。一旦行为人的主观内容顺利形成,那么行为人的“目的内容”也就清楚地包含于其中。从行为过程来分析,主观内容形成后的下一个阶段就是具体地实施,通过一系列的肢体表现即行为手段使主观所设定的目的内容变为现实,这就出现了行为结果。因此,从顺序上来讲,主观内容、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这三者从前到后的位置是不能被颠倒的。行为手段服务于主观内容,行为结果是目的内容成为现实的表现。没有主观内容,就是客观归罪,没有行为手段,就是主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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