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2日,刘某(19岁)在某市一闹市区玩耍。刘某闲着无事,走到工商行某自动取款机前,无意敲击该机,忽然吐出100元。刘某于是不停地敲击,直至吐出10000元,刘将此款提走占有。后案发,刘退出全部赃款。
分歧意见: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与认定侵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有相似之处,即取款机出现故障,刘某无意敲击,对其吐出的钱款有代为保管和归还的义务。但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是侵占的对象只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里所说的“代为保管”,即行为人合法持有,主要是受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委托,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或因为合同约定,对他人财物代为保存、管理;三是必须拒不退还。四是必须数额巨大。本案中,刘某对取款机吐出的现金,看起来是“合法持有”,即认为取款机出故障,任何人敲击均可获款,视为财物所有人对该款放弃控制,任何人取得该款,均属合法持有。但实际上,即便取款机出现故障,也不能改变银行对该款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并非银行抛弃或委托他人保管的款项。因而,刘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面,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具有突然性,发生时间短,而且一般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实施,被害人发现财物丧失往往来不及反抗。从本案看,刘某敲击有故障的取款机,看似具有现金的所有人不备的特征,即银行没有防备,又看似具有公然夺取财物的特征,即在闹市区,也有可能在银行监视下进行的,故具有抢夺罪的特征。但本案中,银行不是自然人,且取款也是在银行控制之下,即有准备的防范之下进行的,虽然在闹市区,但刘某的行为仍不具有公然性,故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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