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许国富
许国富于1997年3月开始吸食海洛因,先从少量吸食发展到吸食的量逐渐增加,以致经济上入不敷出。为此,许便利用贩卖海洛因来维持自己的吸食,于1997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以每克人民币350元、300元等不同的价格贩卖给陈玉兰、朱海平、王金跃共计8克海洛因。同年12月9日晚,许国富与王忠平在本市翔云宾馆3307号房间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后在吸毒人员陈玉兰家中查获了许国富贩卖的尚未吸食的毒品0.5克。案发后,陈玉兰、朱海平证实分别向许海平购买毒品6只和3只,每只为1克,王金跃证实向许国富购买毒品1只,每只0.8克,对此许国富供认不讳,但提出贩卖的毒品每只均为0.8克。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富向陈玉兰贩卖海洛因0.5克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许国富还向陈玉兰等人贩卖海洛因9.5克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许国富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后,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许国富自1997年9月至12月间,多次向陈玉兰、朱海平、王金跃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克的事实,不仅有许国富的多次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缴获的部分海洛因加以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只认定许国富贩卖0.5克海洛因与案件事实不符,并认为由于认定事实有误,该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许国富予以判处,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并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许国富予以处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国富构成贩卖毒品罪虽无争议,但原审法院仅认定许国富向陈玉兰贩卖海洛因0.5克与事实不符。抗诉提出许国富还多次向陈玉兰、朱海平、王金跃贩卖海洛因,有事实依据,但要求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国富贩卖海洛因10克,依据亦不足。根据客观合理的原则,应认定许国富贩卖海洛因8克。鉴于被告人许国富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此,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国富犯有贩卖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与原审和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不同,从而导致主张适用法律条款不同。为此,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