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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抢劫犯罪的“当场”及“入户抢劫”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邹林生与在逃的“小西平”经事先预谋,窜至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的一条小路上守候,企图抢被害人穆某华的钱。至当晚11时许,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穆某华从此经过,被告人邹林生与“小西平”两人即上前将穆拦住并对其拳打脚踢,从其身上劫得现金350元。因觉钱太少,被告人邹林生又质问穆某华家在哪里,并逼迫穆将其两人带至穆租用的暂住房内,搜走迷彩服1套及价值300余元的电动切割机1台。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林生犯有抢劫罪,并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邹林生对指控的事实及构成抢劫罪均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未在户内实施暴力等手段,不属于入户抢劫。

    分歧意见:

    法院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邹林生劫取迷彩服、切割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并依照刑法第263条第1项的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产生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下班的路上对其进行殴打后,到了被害人的暂住房内并没有实施过暴力、胁迫等手段,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条件,被告人的辩解应该采信。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在路上殴打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财物后,直至逼迫被害人将其带至暂住房内,对被害人的精神胁迫是持续的,其行为属于“当场”以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后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并对被告人邹林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1、暴力形成的强制持续到目的地,应视为在目的地仍有当场的胁迫

    本案处理上的分歧,实质是对抢劫犯罪“当场”的理解存在差异。根据刑法第263条法定罪状的描述,构成抢劫罪必须符合两个当场的要求:当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致他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抢劫犯罪当中,当场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我们认为,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胁迫以及以此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认定,必要时需作出不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如果暴力等手段对他人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持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符合法律上对当场的要求。张明楷教授曾对占有财物的“当场”进行了阐述,他认为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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