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专管员帮助贷款收受好处费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最后,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1.王某直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体现为行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担负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本案中,王就是利用了其职务形成的制约力及影响力,要求监管单位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而获取利益。
2.王某为用款单位谋取了利益。王某监管单位根据王的要求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后,用款单位从银行取得了贷款,取得了实际的经济利益。
3.王某非法收受了用款单位的好处费。从王某与存款单位及用款单位约定息差的事实过程分析,王系先与存款单位约定相对较低利息后再与用款单位约定较高利息,反映出谋取利益的主动性。王某收取的用款单位以息差名义支付的好处费307万元,实际上是用款单位给予被告人王某的贿赂款。但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应以被告人王某实际收受的数额,即人民币232万元予以认定。
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汪伟忠 蔡盛 黄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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