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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案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案情]

    被告人杨全堂系睢县城隍乡康河村农民,200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杨全堂骑着自家的脚蹬三轮车带头剪刀、手电筒、电线杆爬子、用竹杆绑的镰刀和麻包等物,来到睢县县城南环路“利民液化气站”门口附近,用镰刀将通信电缆线割断。当被告人杨全堂用剪子把割断的电缆线剪掉十米时,睢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的干警巡逻至此,杨被当场抓获。由于杨全堂盲目的盗割,给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17230元。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全堂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分别如下:

    一、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全堂的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全堂的行为应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如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公用电信设施,它包括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设备和其他公用的通信设施、设备。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不论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体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人杨全堂将中国网通(集团)公司睢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割断,造成通信线路中断数小时。根据对以上破坏电信设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被告人完全符合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全堂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全堂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因其破坏行为给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7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数额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该院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全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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