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男,37岁,汉族,系广东省丰顺县人。
2002年初,吴某与同村的吴辉签订鱼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辉的四口共30多亩鱼塘出租给吴某经营,租金每年12500元,租期两年,每年冬至前付清当年租金。后来,因吴某违约,借口拒不交付租金,吴辉将吴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解除鱼塘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租金24000元。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吴某退出承租鱼塘并支付拖欠租金24000元。判决生效后吴某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不但不还所欠租金,而且继续霸占鱼塘放鱼,还将一口鱼塘转租给他人从中谋利。
事实上吴某并不是没有偿还租金的能力,经查明,吴某经营鱼塘一年多有6万多元收入,并卖了8头牛也有1万多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法院多次通知吴某履行判决书义务,吴某不但置之不理,还打电话和写信件进行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2005年6月28日,法院执行人员再次到吴某家强制执行时,吴某及其家属对法院执行极不配合,谩骂执法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用嘴咬伤一名执法人员,造成轻微伤,最后吴某被法院司法拘留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分歧意见]
对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理由是吴某主观上有故意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执行,客观上吴某经营鱼塘一年多和卖了8头牛共有7万多元的收入,应该完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并且法院多次通知吴某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吴某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对法院执行人员施行暴力,抗拒执行,咬伤执行人员,造成法院难于执行。因此,吴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本案中吴某对法院执行人员使用了威胁、暴力等方法,即是打电话和写信件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在2005年6月28日,法院执行人员再次到吴某家采取强制执行时,吴某及其家属不配合法院的执行极,大骂执法人员,并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用嘴咬伤一名执法人员,造成轻微伤。所以,吴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吴某虽然有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有威胁执法人员,并在执行争执中咬伤执行人员,是属于正常现象,情节是轻微的,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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