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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死?
www.110.com 2010-07-24 15:15

    [案情]

    2003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靳某的弟弟在观看被害人孟某与他人下棋时,因未遵守“观棋不语”的游戏规则,与孟某发生争吵。靳某知道后也与孟某争吵并隔铁栏杆打了孟一巴掌,被害人孟某不久便昏迷送医院治疗,后于2003年7月11日出院在家中医治,2003年9月2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孟某系身患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因被他人击伤头部后,情绪激动诱发脑出血并发肺部感染等多功能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是以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但被告人所打击的是非致命部位,其预先并不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所以被害人孟某的死亡结果和被告人靳某的侵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靳某构成故意侵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靳某已是成年人,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与孟某争吵过程中,隔着栏杆打击孟某,其主观上并不是要故意伤害孟某的身体,而是想警告他。虽然被告人靳某不能预知孟某患有多种疾病,但被害人年事已高,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孟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两者相同之处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是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

    从被告人靳某用巴掌打击被害人孟某及其打击的部位,可看出其并没有要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一种殴打行为即造成被害人暂时性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不是伤害罪意义上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的机能的行为。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给被害方提供救治,所以法院判处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罪名是正确的。

范红爱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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