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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信用卡系盗窃所得仍帮助挂失取款的行为如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同事主廖某合租一套住房,两人各住一间,共用客厅。某日下午廖某外出,张某遂窜入其房间,将廖的钱包盗出,包内有廖某的信用卡、身份证各一张。当张某在客厅内翻动钱包时,被在此玩耍的女友朱某看见并问张某为何要拿廖某钱包,张某叫朱某不要声张。随后,张某持廖某的信用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因密码不符未果。次日,朱某受张某指使持廖某信用卡、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账户密码重置手续,并在张某授意下,持廖某的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廖某账户上人民币2800元,将钱交给张某。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认识分歧。但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朱某虽然看到了张某盗窃廖某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但二人事前并无盗窃廖某信用卡的共谋,朱某也未帮助张某实施盗窃信用卡的行为,盗窃廖某信用卡的行为系张某一人所为。朱某在主观上没有与张某形成盗窃信用卡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共犯。朱某明知是张某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仍然实施了更改密码并冒用廖某名义使用信用卡取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系信用卡诈骗行为。由于取款金额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仅是一般违法性质,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系盗窃共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张某将廖某的钱包盗窃出其房间,并在客厅里翻找出信用卡和身份证时,张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完成,只是处于未遂阶段。朱某此时介入,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前提下帮助取款,使整个盗窃行为真正得逞,达到既遂状态。朱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与张某形成盗窃共犯,构成了盗窃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对“盗窃信用卡尚未使用是否构成既遂犯罪”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若认为盗窃信用卡就已经构成既遂犯罪,那么使用信用卡仅是对赃物进行变现的后续行为,在无事前共谋的前提下仅实施该行为不能形成盗窃共犯,只能依其行为性质和情节定罪处罚。若认为盗窃信用卡仅属于未遂犯罪,那么使用信用卡取款就是完成盗窃犯罪的实行行为,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实施该行为就是盗窃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尚未使用的,是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1、信用卡不同于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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