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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基军寻衅滋事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基本案情:200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和三名男子到顺德市大良区某饭店吃饭,饭后以饭菜份量少为由拒付餐费。餐厅老板何某见有人闹事,便买了一包烟送上,并讲明不收餐费。周某等四人并不满足,向何某索三百元钱。何不同意,被告人周某等便持刀将被害人何某等二人砍伤后逃走。经鉴定,一人为轻伤,一人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律适用点评: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定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手段,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一伙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强拿硬要,侵犯了公共秩序,应定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后一种处理意见。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也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强行劫取财物,与抢劫罪的行为手段相似,二者容易混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两者犯罪动机不同。抢劫出于贪财,寻衅滋事则是寻求精神刺激。由于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这一“大口袋罪”而保留的一个“小口袋罪”,其客观方面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行为特征,与抢劫、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等罪在行为表现上可能发生竞合。因此,仅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很难将二者区别开来,所能区别的标准主要是犯罪动机。虽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在区别此罪与彼罪中仍发挥重要作用。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使用暴力以妇女为犯罪对象的侮辱罪的区别就主要是犯罪动机不同。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对象的特定与否、伤害的程度、索要财物的数额等综合认定。一般而言,故意伤害行为是基于恩怨或利益之争等特定事由对特定关系人发动的侵害行为;侵犯财产行为是贪利动机支配下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无端挑衅,其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寻衅滋事中的人身侵犯行为,不是出于恩怨仇恨(表现在行为方式上,就是暴力程度轻缓);针对财产的行为,也不是为获得物质的满足,表现在行为方式上,行为人往往只索要定量小额财物,很难认定其行为为贪财而实施。行为人的殴打他人、索要钱财、损毁财物的行为,是为了耍威风,满足征服他人的欲望。由于行为人是以侵犯财产或人身的方式来寻求刺激,其行为暴力程度较轻缓,后果也不严重;如果行为人为寻求刺激造成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索要较大数额财物,则与故意伤害或抢劫罪发生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即故意伤害或抢劫罪论处。数额的大小应依当地生活水平,根据一般的社会价值观念来判断。其次,犯罪客体不同。故意伤害、抢劫等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与财产权,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犯人身或财产权,但它主要是通过在公共场所侵犯人身或财产权的方式而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从哲学上讲,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不是表现在对人身的轻度侵犯,也不是表现在对财产的少量占有,而主要表现在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上,那么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客体则决定了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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