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贷款诈骗罪的认定(3)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的确有人认为,应将贷款诈骗的整个过程综合考虑:虽然以诈骗方法获取了贷款,但如果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能如期归还,或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能如期归还,或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能如期归还,均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如前所述,杨某贷款诈骗犯罪在第一阶段已即遂。犯罪即遂以后,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是受到刑事惩罚、返还非法所得,是无可选择和逃避的;如有犯罪以后的良好表现(法律的、道义的),仅只能作为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情节。比如劫富济贫、大义灭亲等,行为人的动机很美好,但任何一个法制社会都不会赋予其合法性。任何已即遂的犯罪,还能有什么因素影响其犯罪认定呢?以此强调,杨某的犯罪在第一阶段已告结束、即遂,不必为其第二、第三阶段的任何表现所迷惑;如以第二、第三阶段的良好表现(法律的、道义的)来否定其犯罪,那么任何人都可凭着一个美好的愿望或动机,从金融机构诈骗出贷款;造成的后果,就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变成一纸空文、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的安全也得不到保障?这显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我们又怎么来合法、准确地认定和打击该类犯罪,又怎么建立法制社会的良好秩序?
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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