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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利用计算机虚设无资金的账号炒股的行为如(3)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案情:

    陈某某,男,36岁,汽车驾驶员。自有一东风大货车从事货运。2003年10月到 2004年8月间,陈某某应朱某某之邀,多次到一高速公路工地拉运货物,货物价值3万多元,陈某某从中收取运费。据陈某某讲,在装货时,需然朱某某等人未告之货物是盗窃的,但从朱某某等人的言行举止可以看出是盗窃的货物。陈某某并未拒绝也未检举揭发。

    对于陈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其理由是:陈某某虽然知道朱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偷窃,但他们之间事前并未通谋,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而与朱某某等人进行盗窃的共同故意;陈某某的主要行为是为朱某某等人将盗窃的货物运走,即将赃物转移。属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应当构成转移赃物罪。

    笔者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首先是陈某某具有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我们都知道,盗窃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但《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未限定行为人必须为本人想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帮助他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帮助他人非想占有公私财物的情形,同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某某虽然事前并未与朱某某等人共谋盗窃,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但是在陈某某已经明白朱某某等人的行为是盗窃时,在不拒绝和检举的情况下,继续用车为其拉运货物,其行为的性质是帮助朱某某等人盗窃犯罪得以完成,使朱某某等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帮助朱某某等人非法占有了该财物。同时,就本案来说,陈某某为朱某某运货物的行为,是朱某某等人盗窃行为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陈某某在意识到朱某某等人是盗窃时,帮助其把财物运走,完成了盗窃犯罪,属盗窃犯罪的共犯(帮助犯);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盗窃罪论处为宜。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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