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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构成强奸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不仅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包括对案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必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也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

    案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3)拉刑初字第52号

    二审案号:(2003)藏法刑终字第51号

    复核案号:(2003)刑复字第218号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和2002年5月,被告人刘昌华、甘顺远和王杰先后到吴天荣、吴建琴夫妇在拉萨市当热路开办的光明家具店做雇工。三人的身份证件被扣押,被迫长期超时工作,经常受到吴建琴的辱骂。刘昌华、甘顺远还被拖欠近一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为此,刘昌华曾于2002年5月诉至拉萨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请求解决,但经调解未果。同年6月13日下午,王杰提出报复老板娘吴建琴,刘昌华、甘顺远均同意并表示届时抢回被拖欠的工资。次日凌晨2时许,趁吴天荣外出未归,王杰将该家具店工人朱金福用毛巾勒住脖子按倒在地,刘昌华、甘顺远对朱殴打。随后,王杰、刘昌华、甘顺远先后进入三人与吴建琴夫妇共同居住的卧室,对吴建琴进行殴打。刘昌华手持雕花刀逼问吴建琴后,甘顺远将吴衣服口袋中的人民币12500元拿走。三人还抢得凤凰628型照相机一部、手表一块、望远镜一部和密码箱一只。刘昌华向吴建琴索要被扣押的身份证件未果。三人将吴建琴、朱金福捆绑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赃款、赃物除望远镜和密码箱外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吴建琴、朱金福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控辩意见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犯抢劫罪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均辩称,由于吴老板经常打骂我们,还要干超过正常劳动时间的活,而且至今没有支付劳务工资,无奈之下抢劫了他们,请求从轻处罚。

    三、裁判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杰、刘昌华、甘顺远因对雇主的不公正待遇不满,由王杰提议三人预谋抢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捆绑、封嘴等暴力手段,进行抢劫,抢劫物品及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杰提议抢劫,并积极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昌华、甘顺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经常受被害人辱骂、超时工作、拖欠劳务工资等情况属实,但该情节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特殊情况”含义不符,不应对三被告人均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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