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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私设公司承揽本单位工程的行为如(2)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因此,二人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吉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尽管二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也在从事公务中私自承揽工程并获取了利益,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劳保局及医保处与各乡镇卫生院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者通过签定协议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即各卫生院委托医保处组织实施医保网络工程,工程造价经过市场寻价确定,各卫生院认可后将工程款80余万元预付给医保处。而医保处作为受委托方,根据委托协议,有权确定施工单位,签定施工合同,代为结算和付款。施工单位也有获取工程利润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何、吉二人为了获取工程利润,筹建私有公司承揽该工程,并在工商机关预留公司名称,设立公司帐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直至最后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从二人行为的客观表现分析,可以看出,其主观目的是想先成立公司,将医保网络工程交由自己的公司承建,从中获取工程利润。二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动机,也没有故意提高工程造价以获取非法利润的故意和行为。尽管在工程完工时,其私有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在施工前已到工商机关申请设立公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由设立中的公司享有,所产生的责任由设立中的公司承担。因此,虽然二人利用职权私自承揽单位工程,从中赚取工程利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何、吉二人虽然不构成贪污罪(即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其在设立私有公司承揽工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工程预付款48.6万元用于其注册私有公司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时,工程尚未经过验收,预付的工程款仍属于医保处管理的公款,二人将公款挪作私有公司的注册资金,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已达到巨大的标准,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也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方可构成;(四)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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