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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私设公司承揽本单位工程的行为如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案情]:2001年10月,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保局)准备组织实施乡镇卫生院医保网络工程建设。局长何某和该局医保处主任吉某商议后,决定由二人合伙成立一个计算机公司承建该工程。由于二人均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便以本人名义成立公司,遂商定以亲友之名设立“科邦”公司,并在工商机关预留了公司名称,设立帐户,承揽医保网络工程。

    2002年1月,医保处经过市场寻价,与各乡镇卫生院签定了委托协议,确定工程造价80余万元,由各卫生院自筹和预付,并交由医保处代为结算和支付。工程开始后,吉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同年2月工程完工。在验收前,工程款80余万元已被划拨到“科邦”公司帐户上。此时,“科邦”公司因为没有注册资金而尚未成立。于是何、吉等人又商定动用已到帐的工程预付款48.6万元作为“科邦”公司注册资金。同年4月23日,工商机关颁发了“科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晚于工程竣工时间,吉某便请其他公司代开工程结算发票,并出具虚假的委托书等材料交给医保处入帐。后经过何、吉等人核算,确定工程利润为29.8万元。何分得15万元,吉分得12.8万元。

    [点评]:

    对于上述何、吉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几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何、吉二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首先,劳保局及其医保处属国家机关,何、吉二人在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其次,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医保处是受各乡镇卫生院的委托,组织施工,代为结算、支付工程款,乡镇卫生院预付的80余万元工程款是医保处管理的公款。作为主管局长的何某及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的吉某,本当自觉维护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在其明知该工程应由单位组织实施,工程结束后剩余的工程预付款属于单位管理的公共财产,二人却以设立公司为手段,利用职权,私下承揽工程从中获利,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十分明显;第三,二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符合贪污罪的客体特征,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第四,从客观上看,二人利用主管和具体负责工程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工程私自交由其个人筹建中的公司承建,在工程建设中又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和人力资源,至工程完工时,其私有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此时,所剩余的工程预付款仍是单位管理下的公款。何、吉二人将该款项作为工程利润占有、私分,属于共同侵吞公款。故从客观上看,二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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