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向胡某等人提供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等人虚开137份,价税金额合计51, 896万余元,其中税额7694万余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抵扣税额633万余元,朱某从中非法获利16.7万元。胡某等人为朱某提供进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虚开价税金额合计54, 843万余元,其中税额9677万余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将自己单位从税务部门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进行虚开,抵扣税额,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投机倒把,适用法律不当,应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朱某虽能坦白交代罪行,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予从轻。经查朱某关于受人引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9条的规定,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如下:
⒈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⒉上诉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7份,虚开税额共计17, 372万余元,其中已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抵扣税额558万余元。朱某非法牟利16.7万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回非法抵扣的税额7万余元,尚有551万余元未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系单位的承包经理,其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法,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属单位犯罪。朱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朱某在本院复核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虚开的0458680号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该法第12条第1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60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2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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