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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内容不一致的犯罪如何定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景泉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指挥不明真相的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抢劫汽车,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帮助于景泉扣车过程中,协助丁学斌实施持刀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表明构成共同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具备共同犯罪故意;第三,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这里主要探词‘第二个条件,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本案中各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层面分析。首先在认识因素层面,共同犯罪人的意识表现在各犯罪人认识到有他人同自己一起从事犯罪活动,且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在这里预见大致分两种情况,一是预见到特定的犯罪结果,如甲乙共同对丙头部用木棍猛击,二人均预见到棍击行为足以致人死亡,二是对犯罪结果有大概的预见。本案中于景泉明知是抢劫,而孙利华、陈国栋等以为是采用非正常手段帮朋友扣车。在事前于景泉给孙利华匕首一把,可见四被告人对扣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及排除阻碍可能造成的结果有大概的认识。从这一点上讲,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其次,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界对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只能是希望或者也可能是放任存在争论。我们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特征,大多数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并积极追求该结果。但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积极追求。具体在本案中,于景泉在抢劫实施中及孙利华、陈国栋等扣车中均意识到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会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后果,但于景泉在要求孙利华等代为扣车时,曾给孙利华匕首,其目的意在抢车,对孙利华等人在作案过程中可能对车主造成某种伤害听之任之。同理,孙利华等加害车主的行为意在阻止被害人逃跑,以便顺利地实施扣车计划,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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