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王某主观上的故意杀人罪过解释为“王某与杨某多年感情不和,杨某的死亡不违背王某的主观愿望。”这不仅不合逻辑,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有客观归罪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夺刀后,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这时王某还持刀去捅杨某,有伤害的故意,这种观点建立在不可靠的论据上。就本案事实看,王某夺刀反击时,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既没有实施完结,也没有自动中止。因此,以“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这个不可靠的论据来论证王某没有防卫杨某的权利,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不适当的。
第三种意见认定是防卫过当。笔者认为,不能以轻伤对轻伤,重伤对重伤,死亡对死亡,才认为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这种让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对等的要求,失去了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王某是在身受不法侵害两刀后夺刀反击时一刀造成杨某死亡,以此认定王某的防卫行为过当,欠妥。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杨某已经抱定了与王某共死的决心,其用刀在王某胸部连刺两刀,此时,王某对杨某的杀人行为实施防卫,一刀致杨某死亡。无论从防卫的时间看,还是从防卫的对象看,或是从防卫的强度看,都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这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杨某死亡的结果,但王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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