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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3)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综上,在目前阶段,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正好证明了笔者的观点。该批复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犯罪化

    我们知道,刑法只将那些具有严重到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既然刑法并未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那么就说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严重到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事实真是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恰恰相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的现象比挪用公款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案中的情况便是其典型代表。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的规定,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对谭某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这种挪用价值数十万元的公物长达数年之久的行为与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3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自是不言自明。而后者以犯罪论处,而前者却不构成犯罪,这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将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无形中是给那些手中握有实权者提供了一把保护伞。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有多大,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却无能为力。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将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挪用公款罪法条中的一款。这样不仅可以体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情况有法可依,又能更加有效的遏制社会上有挪用公物倾向和机会的人实施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作者单位: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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