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是规定在共同犯罪一节中的,这表明该规定是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处理原则,因而,应当以被教唆者与教唆者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如果不构成共同犯罪,则不应当适用该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马某明知陈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无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但是故意加以利用,通过利用人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陈某在马某的盗窃行为中仅处于"工具"的地位,马某与陈某之间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马某属于单独犯罪中的"间接实行犯".同时陈某由于不满十四周岁,无刑事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不符和盗窃罪的主要条件,不构成盗窃罪。故马某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对于马某的行为不适用与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处理原则,不应适用该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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