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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被告人张某因工作上的原因对同单位职工李某心怀不满,并伺机报复。2000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李某会捡拾路上遗落食物的习惯,事先准备好糕点及一只掺有毒鼠药的柿饼,欲投放于李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但因故未实施。2001年1月10日晚9时许,张某又因工作上的原因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决定当晚实施作案。被告人张某遂在下班后,骑自行车赶至被害人李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一桥处等候,当被害人李某骑助动车将要路经该桥时,被告人张某即将装有涂上毒鼠药的柿饼及桂花云片糕、核桃糕等食品的塑料袋投放于该桥南侧路上,而后躲在附近观察,当目睹李某捡走该袋食品袋后离开。次日早上,李某食用部分涂有毒鼠药的柿饼后,因毒鼠强中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将有毒的食品投放于人行路上,将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原罪名为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较为稳定的供述,其主观上仅希望被害人捡食后拉肚子,花去些医药费,而无杀死李某的故意,故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一车间同一班组的职工,彼此之间较为熟悉,而且,张某投放有毒食品的时间选择在晚上12时许,也即被害人李某下班回家将要路经该桥时,投放毒物的地点又选择在被害人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说明被告人欲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首先,投放有毒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毒害人、畜、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财产的,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分子往往也难以预料和控制。投放有毒物质罪的这一特点,是它与其他各类犯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从犯罪后果的性质看,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等罪中的一些犯罪和投放有毒物质罪一样,往往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二者的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指向的客体通常是特定个人的人身权利及特定的公私财产权利,其可能遭受的损害是有限度的;而后者侵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可能遭受损害的严重性和广泛性是难以预料的。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一车间同一班组的职工,张某对李某下班的时间、下班后回家的路线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案发当日两人又均上中班,被告人张某先行下班后并不直接回家,而是在被害人下班回家的必经之桥处等候。当张某看见骑助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将要路经该桥时,其才将装有有毒食品的塑料袋投放于该桥南侧的路上,并躲在附近观察,当目睹被害人李某捡走该袋有毒食品后才离开现场(据案发后张某交代,如李某未将该食品袋捡走,张本人会将该食品袋重新取回)。从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虽未将有毒食品直接投放于被害人李某的饭菜之中,而是投放在人行道上,但其所要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没有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故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投放有毒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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