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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能否定抢劫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张某虽未直接持刀将受害人肖某捅伤致死,但为冯某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并怂恿冯某再次入室盗窃,其行为亦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但这并不限于只有当二入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系不能因为某一人的意图和行为发生变化而改变。共同犯罪只要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所有共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既遂,不能因为行为人实际未参加而认为构成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行为形式大体上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两大类,相对应的是实行犯与非实行犯,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的成立与否对实行犯具有依赖性。共同犯罪结果未发生情形下,一共同正犯如果自动中止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其构成犯罪中止,其他行为者构成犯罪未遂;复杂共同形态情形下,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犯罪未遂的成立可能因为实行犯的中止行为或未遂行为而构成未遂,此类非实行犯的中止必须通过对犯罪结果的有效阻止才能构成。还应当明确,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体,呈现为共同犯罪行为;实行犯意与非实行犯意结合为一体,呈现为共同犯罪故意。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入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是说,不论是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都从属于整个犯罪。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决定着各共犯的刑事责任轻重。具体到本案,冯某再次翻墙人室盗窃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冯某定抢劫罪无可置疑。问题是对张某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冯某、张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张某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张某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也不能单独定抢劫罪,其对被害人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如果只对冯某一人定罪,显然有失公允。如果第一次盗窃既遂后二人共同离开作案现场,显然不会有后来的抢劫案。在某种程度上讲,张某的贪婪促使冯某犯下终身大错。应该指出,冯某在张某的帮助下实施第一次盗窃与张某怂恿冯某再次入室盗窃,虽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二被告人均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张某犯罪形态的成立与否对冯某具有依赖性。冯某再次行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张某虽未直接持刀将受害人肖某捅伤致死,但为冯某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并怂恿冯某再次入室盗窃,其盗窃行为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巳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原判认定张某为抢劫共犯并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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