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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挪用公款案看刑法上的“职务”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案 情:1993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农业银行甲支行(以下称甲行)行长期间,经农行乙支行(以下称乙行)职工徐某介绍,并经甲行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贷款50万元给乙行所在地的某水晶厂,由徐某担保。1997年周某调任乙行行长后,此款尚余26万元没有追回。1999年5月农行省分行派人调查此事,认为周某应负领导责任,要求甲行贷款责任人追款,由周某负责协调。后周某安排徐某追款,并于2000年至2001年间陆续将该款追回,其中的18万元徐某交给周某后,被周某先后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没有交付甲行。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周某调任乙行行长后,对甲行的该笔贷款已不具有任何职权。省农行虽然认为周某应对该贷款承担领导责任,让其协调追款,但并未确定周某为追款责任人,也未明确周某对回收的贷款具有控制权和管理权。因此,周某与该笔贷款没有任何“职务”关系,虽然其使用了回收贷款中的18万元,但并不构成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虽然周某已经调离甲行,以其现任的乙行行长职务来说对该款不再具有管理权,但省行是其上级,责成其负责协调追款,其实际也安排了徐某追款,基于此,周某在这一活动中产生了特定的职权,对该款具有合法管理权(追回并移送甲行),且其实际上也是利用该职权形成的便利而占有、使用了该18万元公款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周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本案的分歧是周某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之便”,焦点在于对“职务”的不同理解。由于这一问题目前研究得较少,在实践中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笔者试就如何理解、认定刑法上的“职务”作一粗浅探讨。

    《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的解释是“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依此解释,似乎“职务”的内涵、外延都很清楚,但司法实践中,对“职务”所包含的内容却认识不一。有的主张刑法上的“职务”仅存在于本身职位,有的则认为,但凡行为人为其所在团体利益所为之行为均可为职务行为。笔者以为,对刑法上“职务”的理解不可拘泥于具体岗位,而应根据立法意图,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刑法上“职务”应指行为人基于其本身职位或有权主体委托、委派等而产生的从事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限,包括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等权能。而通常意义上的职务仅指基于本身职位而获得的资格和权限,在外延上小于刑法上的“职务”。构成刑法上的“职务”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来源的合法性。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依法获得,具有合法的来源,这是构成刑法上“职务”的最基本条件。一般而言,合法的职务来源有两个:一是通过担任某一具体职位而获得,二是基于有权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委托、委派等临时行为而获得。但不管是来源于本职,还是来源于委托、委派等其他临时行为,也无论是否与其本身职务有关,都须基于合法、正当的理由而取得,否则就不构成刑法上的“职务”。如冒充征兵的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群众财物,显然不属于刑法上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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