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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处理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2000年11月19日上午,王学武带领七八个外地民工雇佣一辆卡车,来到上海智通商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智通公司)设在金沙江路上的工地,把正在值班的一名公司员工推到一边,威胁他不许乱动。接着,王学武带领民工砸开工地铁门,强行闯入工地,撬开库房铁网围栏,将价值2.5万余元的一台刨床抢去,随后离开现场。当日,智通公司即向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王学武的行为不构成抢劫,于12月12日向智通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智通公司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学武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分为三类:一是刑法分则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三类自诉案件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追诉机制,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新增设的。但由于立法较简单,如何理解和操作,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案属第三类自诉案件,在法院能否受理、级别管辖问题上值得研讨。

  一、关于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

  对类似本案犯抢劫等重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自诉?也就是说,自诉案件是否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

  在讨论本案能否受理的问题时,曾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自诉案件不包括重罪。理由是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和审判,是由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有明确的被告人、一般不需要使用专门侦查手段即可查清案情等特点决定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规定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自诉概念,被害人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对重罪也能提起刑事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二类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见,《解释》中出现自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主要是指第三类自诉案件。换言之,第三类自诉案件是可以突破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限制,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但公诉优先,自诉作为救济。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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