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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扭送当场实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在某省际客运汽车上以极低价值的秘鲁币诈称美元骗得被害人颜某等三人与其兑换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客车停站,曹某等人正欲逃离时,颜某得知被骗,上前欲抓住尚未下车的曹某,却遭到曹的殴打。颜某头、面、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案定性上,对曹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没有不同意见。但在量刑上,究竟是按一般抢劫适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还是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适用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却有不同意见。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一般称之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以区别于直接实施的抢劫。构成“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前提条件,即事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里的“罪”,应理解为“罪行”之意。二是客观条件,即事后“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既包含空间要求,也包含时间要求,既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实施行为时或行为后当即被他人发现而被紧追的途中,但这必须要求时间上无过长的间隔且紧追没有中断。三是目的条件,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里的“抓捕”,既可以是司法机关的缉捕,也可以是被害人或其他群众的扭送。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在诈骗犯罪得手后,为抗拒被骗人的扭送,当场实施暴力致被骗人轻微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按抢劫罪定性是正确的。

    问题是曹某事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事后为抗拒抓捕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被骗人当即实施暴力,应否直接转化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持否定论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与直接实施的抢劫毕竟不同,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也不同。前者是有预谋地直接运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财,后者是在盗窃、诈骗、抢夺中或得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等临时起意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那些预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直接实施抢劫的情形,而不宜包括仅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等后发生转化的抢劫类型。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规定已经体现了立法从重处罚精神,再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就未免偏重了,因此,本案按一般抢劫论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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