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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错放在押疑犯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最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与第四百条第二款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理论上对法条竞合关系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因此,对本案中关某、辛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依其所触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罪名去定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玩忽职守犯罪作了较大的调整,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更好地把握,更有力地打击各个特定领域中的渎职犯罪,立法机关将司法等特殊领域中的玩忽职守犯罪从玩忽职守罪名中分离出来,重点解决玩忽职守的“口袋罪”问题,单独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并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如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即是如此……

    综上所述,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有显著的区别,不管是犯罪的主体,还是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以及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要求都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定性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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