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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新盗窃信用卡购买物品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案情」

    被告人:李立新,男,汉族,28岁,河北省阜城县人,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五星路25号1栋三单元1号。198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育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1995年1月6日被逮捕。

    199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立新在乌鲁木齐市乘1路公共汽车时,将受害人李存起的金穗卡及身份证盗走。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持盗来的金穗卡及身份证在本市地下街商场、民主路商场、小白杨金行先后购买了羊毛衫、电饭煲、金戒指等价值3621.04元的物品。随后,被告人又窜至本市中山路外贸商场,用该金穗卡购买价值3520元的皮夹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也被全部追回,发还给受害单位。

    「审判」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金穗卡和身份证,并持之购买价值3621.04元的物品,在又购买价值3520元的货物时被抓获,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李立新以原审判决处刑过重为理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立新又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盗来的他人的信用卡购买价值3621.04地的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上诉人李立新持该非法占有的信用卡买价值3520元的皮夹克时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原判定性准确,但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有误。上诉人李立新请求撤回上诉,不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立新的定罪部分,即被害人李立新犯盗窃罪;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立新的处刑部分,即判决被告人李立新有期徒刑五年;

    (三)判处上诉人李立新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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