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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诈骗财物的手段多种多样,如:变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钱财;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以帮助看管为名,骗走财物等。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假的、作废的、冒用的、空头的或者无资金保证的票据等骗取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本案中被害单位职工阮某出于信任而给了唐某空白的转帐支票,唐某只要填上金额就能取出钱,这张转帐支票不是伪造、变造的,也不是作废的,所以不包含在第(一)、(二)种情形中;冒用指的是将捡拾、替人保管等持有他人的票据,而擅自以他人的名义支配、使用的行为,本案中唐某的支票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所以不属于冒用他人的,也就不包含在第(三)种情形中;当然,唐某的行为更不属于第(四)、(五)种情形了。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包含在上述五种情形中,而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这五种情形,没有例外性规定,所以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包含在这五种情形中,也就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唐某只是没有按照真实的交易填写真实的数字,而是填写了虚假的并且是夸大的数字,多领或者说是冒领出被害单位12万元,所以他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方法和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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