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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窃取车上的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案情:

    黄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和陈某、刘某一起在某地城关载客,后张某雇其车到该地印刷厂提货。三人见张某带有一只密码箱(内装3500元现金)和一个旅行袋即生邪念,便用本地方言商议作案。当车行至印刷厂门口,张某说“在大门口停,我下去拿点东西马上回来”。当张某进入厂大门后,黄某三人遂调转车头逃跑。3分钟后张某出来,急忙寻找,恰好在通往城关的一条公路上碰到黄某三人开车过来,张某挥手喊道:“停车。”黄某见状,加大油门往旁边的岔道逃跑。

    分歧意见:

    对黄某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提供:

    许明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黄某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侵占罪的构成情形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人之间,必须具有代为保管财物的委托关系。但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黄某三人和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这种代为保管财物的委托信任关系,该财物仍然属于财物的主人张某所有。理由有三:

    第一,张某没有约定由黄某三人帮助其看管财物。而且,黄某三人是张某在马路上临时雇佣来运货的人,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第二,张某对于其财物具有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占有支配关系。刑法上的占有,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持有,另一种是尽管财物不在本人眼前,但是仍然在本人支配范围之内的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占有。本案中张某的占有属于后一种情况。因为,他离开其财物的时间很短,仅三分钟;离开其财物的距离很近,就是从工厂门口到工厂里面。因此,尽管张某在进工厂的时候,没有将密码箱和旅行包随身携带,但是,该财物仍然是在其占有之下。

    第三,即便说本案中的密码箱等物是在黄某三人的支配之下,但是,实际受到侵害的财物即密码箱中的金钱,还是属于被害人张某占有。刑法理论认为,被包装起来的物的占有归委托人。因为在财物的主人将财物包起来交给他人保管的时候,既然不让保管人看见其中的内容,那么应当说,在对包裹中的内容即物的实际支配方面,保管人只有形式上的支配,而其实际支配,仍然在物的主人一方。本案中,张某放在黄某三人车上的是密码箱和旅行包。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承认他人财物在被侵占之前已为行为人取得,行为人所取得的也只是密码箱和旅行包而已,并不是密码箱中的金钱。黄某三人最终占有的不是密码箱,而是密码箱中的金钱,而这种放在密码箱中被锁起来的金钱,其占有应当属于包裹的委托人即张某。正因如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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