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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朝标绑架人质致人死亡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案情」

    被告人:姜朝标,男,21岁,河南省巩义市大峪乡岳寨村农民,原系该村村委会通讯员。1995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朝标因欠别人500元钱无力偿还,遂产生绑架村民刘亮之子刘新强(男,8岁),以达到勒索刘亮钱财的目的。1995年1月14日13时许,姜朝标在村委会门口,谎称有刘亮一封信,叫刘新强去拿,将刘骗至自己的住室。姜乘刘新强不备,用双手猛掐刘的颈部,刘极力挣扎反抗,姜便一只手卡住刘的脖子,一只手解下刘穿的棉裤上的带子,缠住刘的颈部,致使刘昏迷和小便失禁。接着,姜又用一件红色秋衣蒙住刘的头部,并用两只袖子在刘的颈部缠绕打了个死结,将刘藏匿于一个纸箱内便因事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姜朝标返回住室发现刘已死亡,遂于次日凌晨5时许,把刘的尸体装入一个编织袋内并用铝丝封口,抛于凉水泉水库南边一个废弃的机井内。被告人姜朝标归案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在其指认的抛尸地点废弃机井里打捞出刘新强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刘新强因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审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朝标犯故意杀人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朝标为勒索他人钱财,先行控制人质,对人质使用暴力时遭到反抗,顿生杀人恶念,将一无辜的8岁儿童活活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作案后又移尸灭迹,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朝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姜朝标不服,以“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朝标为勒索刘亮钱财,绑架刘亮之子刘新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姜朝标为偿还债务,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恶念,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排除被绑架人的抵抗、呼喊和控制被绑架人不使其逃跑而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被绑架人刘新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姜朝标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理由成立,但说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5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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