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丰盗窃案——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丰,男,河北省人,系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机关服务中心机械加工部临时工。李丰曾于1996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0年9月29日被提前释放。
2002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丰在海淀区西苑100号北工院西六楼1单元楼下,将事主王非使用的杜卡迪SS900型摩托车(该车价值35000元)车锁锯开,推回院内自己工作的机械加工部,用铁锤将该车的左侧大板、转向灯、前仪表盘等砸坏,损坏物品价值11800元,李丰后将摩托车推出,放置在院内附近的楼群中。李丰被查获后,赃物已发还事主。
李丰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其只是为了报复毁坏事主的摩托车,没有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丰为达到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将车推回加工部,砸坏后弃置,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李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遂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改判原审被告人李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争议问题
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的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两个罪的区别主要是:一是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嫉妒等心理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犯罪目的是“毁坏”,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
被告人李丰,男,河北省人,系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机关服务中心机械加工部临时工。李丰曾于1996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0年9月29日被提前释放。
2002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丰在海淀区西苑100号北工院西六楼1单元楼下,将事主王非使用的杜卡迪SS900型摩托车(该车价值35000元)车锁锯开,推回院内自己工作的机械加工部,用铁锤将该车的左侧大板、转向灯、前仪表盘等砸坏,损坏物品价值11800元,李丰后将摩托车推出,放置在院内附近的楼群中。李丰被查获后,赃物已发还事主。
李丰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其只是为了报复毁坏事主的摩托车,没有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丰为达到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将车推回加工部,砸坏后弃置,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李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遂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改判原审被告人李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争议问题
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的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两个罪的区别主要是:一是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嫉妒等心理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犯罪目的是“毁坏”,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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